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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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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15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11月25日

 

  云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违法犯罪,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工作,并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作为涉嫌违法和犯罪的证据材料的,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成员由厅政策法规处、矿产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执法监察总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负责人和聘请的专家组成。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矿产资源储量处,负责受理申请、牵头协调有关处室、组织召开鉴定审查会、起草鉴定结论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认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认定的矿业权评估师;
  (三)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二条规定,需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违法案件立案材料及案情调查报告;
  (三)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证据;
  (四)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行政区域内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五)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矿山地质资料;
  (六)其他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提出明确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本省具有矿产资源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具体工作,并提交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时限。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审查通过的,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公式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公式
  W=R×P
  式中:
  W-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R-非法采矿采出的矿石量+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损失量
  P-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行政区域内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公式
  W=Q×P
  式中:
  W-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Q-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石损失量
  P-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行政区域内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8日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云国土资〔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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